郑先生购买了一家公司的股票后,却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,股票价格的波动给他造成了巨大损失。郑先生起诉该公司后,最终在法院支持下获得了相应赔偿。
据北京市一中院调查显示,近几年来,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,主要原因在于,与传统消费领域相比,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,而投资人相关知识匮乏。法官介绍,类似郑先生遇上的这类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导致股民受损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以及期货交易纠纷等在生活中最为常见。
恶意投资不在保护之列
一中院的邵普法官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,如果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,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。首先是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;二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,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;三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,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,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。
但是如果投资人的股票在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已经卖出,或者投资者明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仍进行投资,还有恶意投资、操纵证券价格等情况,不属于股民因虚假陈述受损,不在保护之列。
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一般无效
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,为规避风险,最常见的就是与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。但是,在司法实践中,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这类“保底”条款一般被认定为无效。
关先生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协议,约定若有投资利益双方均分,若亏损则由证券公司承担亏损。之后因投资失败,证券公司又拒绝承担亏损,关先生诉至法院。
经过审理,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无效,所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亦无效,最终,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返还投资款。
据一中院法官邵普介绍,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,为规避风险,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。但对这类保底条款,原则上不予以保护,应被认定为无效。而保底条款又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,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,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,保底条款无效,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。
保险免责条款或为“霸王条款”